台中市何姓讀者問:

因丈夫外遇,導致妻子移居台北一年多,民法第1010條第2項,為規範夫妻一方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等條文,因有下列不明處,煩請解釋:

一、訴請法院是否為妻(訴請人)的居住區法院,或夫的居住區(南部、台南)法院?

二、依據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,一方可否提出異議,或提出理由意圖拖延,影響法院的判定?

三、法院裁判需要多久?

余忠益律師回答:

一、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的規定,何讀者問的是民法第1010條第2項,關於向法院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的請求,屬非婚姻事件訴訟,並不受婚姻事件專屬管轄的拘束。

因此提起本件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的訴訟,依據「以原就被」原則,訴請人(妻)要以夫的住居所為管轄法院,倘若戶籍並未變更,則以兩造戶籍地為請求法院。

二、若兩造間分居的事實已達6個月,依照民法第1010條第2項的立法理由,法院是應准用而非有裁量權,但仍建議訴請人最好有事實的證據(如家人能證明分居已達6個月的事實),以利法院判斷。

民法1010條第2項規範之目的,在於因夫妻感情破裂、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,且事實上未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,法院即應准許。是以,先生的抗辯若是針對財產爭議,並不會影響法院的判定,法院僅判斷是否有6個月以上,不能共同維持家庭生活而已。

三、至於裁判時間,應不像一般訴訟,依據律師過往經驗判斷,至多三次庭期應有結果。

(明通法律事務所律師余忠益解答,記者孫友廉整理)


 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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